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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張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智勇有事實欄
所載自民國106年4月18日凌晨3 時為警查獲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其他槍彈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4顆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
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362巷內茂龍汽車修理廠,為警查獲持有
改造手槍4支(含彈匣)、子彈35顆等,其中只有1支改造手
槍為上訴人所有,另3 支為案外人吳旭範所有,因當時吳旭
範要上訴人承擔,承諾會幫忙照顧上訴人家裡所有開銷、付
一筆錢及找律師等語,上訴人為錢所惑而虛偽自白,此非推
拖之詞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
人之自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子彈4顆、刑案
照片6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欠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係以與本案無關之說詞,而於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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