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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謝德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德樹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扣案之海洛因摻加葡萄糖,其海洛因的純質淨重沒有超過法定的10公克,其他都是葡萄糖稀釋的,且於審判期日亦有請求調查扣案的海洛因真正的純度,並沒有超過10公克,且此證據涉及上訴人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論罪,攸關上訴人之重大利益,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另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扣案碎塊狀檢品46包(扣押物品編號1至46)、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編號47)經送請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前者合計淨重28.47公克(驗餘淨重28.44公克),純度44.79%,純質淨重12.75公克;
後者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6 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1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30878號卷第211 頁)。
依此可知,上訴人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2.75 公克。
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固先稱:「請庭上調查被扣案的海洛因,確實真正海洛因的純度,調查真正海洛因的重量沒有超過法定的10公克,其他都是稀釋葡萄糖。」
嗣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後,旋稱:「不用了。」
,其辯護人亦稱:「沒有」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
則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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