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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黃海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寄藏槍、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海航上訴意旨略以:其主動投案、坦承犯罪,本件犯行應有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緩刑宣告,尚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上訴人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如何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不予緩刑,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及予以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併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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