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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陳調銘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27至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調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其係花費新臺幣60萬元購買系爭軟式印刷電路板等物,證明各該物客觀上具市場價值,卻又認定係「廢棄物」,顯有矛盾;
對此有利其之抗辯,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清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路板廢料、爐渣、集塵灰及污泥等,係應依規定進行廢棄物處理之事業廢棄物;
其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與犯行;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法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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