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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吳銘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69、1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銘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均累犯)各罪刑,並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僅國小畢業、不諳法律,且患有肝癌末期及精神器質性腦症候群,生活無法自理,請求准予緩刑,以啟自新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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