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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蘇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文章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深深懊悔,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個惡法,檢察官起訴或裁定准替代療法的標準為何?讓施毒者坐牢根本不能發揮矯正效果,正適得其反;
其有行動不便之母親須照料,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予以維持,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屬惡法、檢察官起訴或緩起訴之標準為何、判處有期徒刑能否矯正施用毒品者之犯行等,概屬立法政策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關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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