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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游高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38號、106年度偵字第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游高彥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2 年間從事報關業務時,雖曾有與本案相類似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然該案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5年10月31日起訴,於106 年6月14日始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緩刑2年,有第一審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足見其為本件犯行時,尚未經法院為訴追、判決及矯治,而其坦認本案犯罪,確有悔悟之心,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第一審判決竟以其無悔悟之心,再犯本案,而謂不宜再予緩刑,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爭執此點,乃原判決未予論駁,自非適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輸入禁藥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共同輸入禁藥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第一審判決已詳敘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情節較重,前有相類犯行,並經法院以上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確定,因認不宜再予緩刑宣告,原審予以維持,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徒對法院是否諭知緩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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