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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梁詠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詠晴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敘:第一審未審酌施毒者為病人,惡性及危害均微;
其國中畢業,對刑責認知有限,為家中經濟支柱,量處有期徒刑9 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於警察未發覺犯行前,已先拿出毒品,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其因難抑毒癮,而反覆施用,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情輕微,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均係實體上爭辯,而對原判決上述程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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