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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張銘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銘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時未就其僅國中畢業、現有穩定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家有稚女待照料等一切情狀,通盤審酌,實有違法。
告訴人饒宗翰受傷不重,且已原諒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予以維持。
自屬裁量職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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