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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許富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此項程序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者,即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許富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原審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論斷之理由。
茲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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