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5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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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林恒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林恒松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復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亦無不合,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雖收受開庭通知在先,然因家中父親臨時身體有狀況,不得不加以照料,無法提前通知法院,致錯失開庭時間,事後已致電法院說明,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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