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60,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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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A(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520106013A(姓名年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A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所述,A父於案發前曾要求A女勿與上訴人獨處,顯見A父對上訴人言行有所警覺。

而案發當晚A父在客廳看電視,並不時查看A女房間,若上訴人有不軌之舉,A女要呼救並非難事,然A女無求救之舉,且A父亦未發現異狀。

事後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現A女異狀而詢問,A女第一時間亦否認有遭人不當撫觸,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行論斷上訴人犯行,有悖經驗法則及證據矛盾之違誤。

㈡A父與A母轉述A女遭性侵之證述,屬累積證據,無足為補強證據;

驗傷診斷書,亦無從確認A女陰部有無陳舊性撕斷傷或處女膜破裂,尚難僅憑A女唯一指述為論罪依據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確於案發時在A女住處出借行動電話予A女之供述,參以A女指述上訴人於出借手機予其觀看影片時,脫其褲子,不顧其言詞制止,以手撫摸其陰部,及嗣後A母發覺其身體異狀,經A母第二次詢問時始告以前情之證詞,核與A母證述其因發現A女身體異狀經詢問而得知上情之過程相符。

並審之A父指稱上訴人有與A女在房間獨處,當日雖覺A女「臉色怪怪的」,但未多問,嗣經A母告知,其向A女詢問,A女方稱上訴人「弄」她,經其向上訴人質問,上訴人雖在電話中否認,卻又透過A父妹妹表示願以新臺幣15萬元和解等情,及卷附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

並就本案除A女、A父、A母上揭證述外,尚參酌上訴人嗣後主動表示賠償意願之舉,與犯罪行為人欲以金錢賠償私了,避免追訴處罰之反應相符;

上訴人為A女長輩,A女當時年僅10歲,2 人年齡差異甚大,其在上訴人出借行動電話供其觀看影片期間,僅以口頭制止方式表達不願接受撫摸之意願,並依上訴人所囑,未主動向A父告以前情,以A女有限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難認與事理相悖;

A父在不知上訴人曾有妨害性自主刑案紀錄,且未見A女反應之情形下,疏於注意上訴人舉動,致未即時發現前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而認上訴人否認猥褻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至於A父就A女案發後之神情及上訴人嗣後行為、A母就察覺A女身體異狀過程之證詞,均係其等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並與A女之指訴有關聯性,自可採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並以上揭補強證據與A女之指訴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即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

上訴意旨㈠、㈡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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