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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黃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0、1674、3316、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晉宏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邵志澤(業經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榮芬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同正犯邵志澤、證人吳榮芬就上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交易對象等交易之過程、細節互核相符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就上訴人嗣後改稱只是幫邵志澤拿毒品給吳榮芬,不知邵志澤要販毒云云,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等旨,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以邵志澤與吳榮芬係共同販賣毒品之夥伴關係,上訴人實難預見轉交之毒品係邵志澤要販賣予吳榮芬,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及意圖,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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