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7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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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盧美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盧美月上訴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時,不得一律加重,應行裁量以決定是否加重。

此為有利其之解釋,自應適用。

㈡其施用毒品乃自殘行為,無受害者;

其已知悔悟,且其四叔已成為植物人,賴其照料,請求予其易科罰金或緩起訴機會,以啟自新。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認其累犯有加重其刑必要,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法正當,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累犯加重其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是否予以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職權,而本件既經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所請予其易科罰金或緩起訴,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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