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7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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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侯慶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82至1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侯慶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併諭知沒收。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其當初意在幫忙,沒有獲利,現有正當工作,其須照料同住之奶奶,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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