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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張意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張意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詳述上訴人犯罪後,方依相關行政規定呈報處置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可備查後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運他處,本為上訴人犯罪後,回復土地原狀之應盡責任,法院量刑時毋庸審酌,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等旨。
復敘明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於民國108年2月2 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並具體指明「於修法前,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乃審酌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而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無緩刑宣告或減至有期徒刑6 月之可能,本應入監服刑,剝奪其自由。
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上訴人任意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約76立方公尺)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領之土地上,並有怪手1 部放置於現場,其違法範圍及規模均不小,稽查時甚至有露天燃燒廢棄物之情事,有現場照片、露天焚燒雜物照片附卷為憑,是上訴人所為有致生環境污染之可能,客觀上已難認有足堪憫恕之情,第一審予以加重其刑,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尚無罪刑不相當等旨。
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亦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罪後回復土地原狀乃應盡責任,法院於量刑時無庸審酌,未詳查究明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良好,且適用累犯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罪責顯不相當,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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