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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瀚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24、12176、12178、1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江文瀚、王奕翔(下稱上訴人2 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同時犯輕罪之非法持有子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沒收。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詳為說明:上訴人2 人自稱寄藏槍、彈部分僅有其等單一供述,既與常理未合,復乏證據補強,無從憑認其等寄藏舉措,第一審所為寄藏之認定已有適用法律未洽等旨。
所為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即在避免人民未經許可持有,致生人身安全及社會危害,即便犯後坦承犯行,客觀上已難令人同情,亦無得憫恕之處,更不宜宣告緩刑,否則即有悖本條例規範意旨,第一審以刑法第59條酌減上訴人2 人之刑更給予緩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上述酌減及緩刑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並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2人所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謂:原審認其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量刑過重,要屬違法;
王奕翔另謂:原審將第一審認定之非法寄藏槍枝罪,改判為非法持有槍枝罪,亦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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