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8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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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嚴雅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17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嚴雅筠販賣第三級毒品 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全部犯行,販賣2次對象為同1人,獲益甚少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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