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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陳千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陳千紅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詳為敘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
減刑與否,裁判者應視具體情況決定之,非必減輕其刑。
本案上訴人雖然符合自首要件,然司法警察於逮捕現行犯或通緝犯的時候,唯恐該現行犯或通緝犯持有違禁物品,依照值勤慣例一定會附帶搜索該現行犯或通緝犯的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上訴人當時縱使並無主動交出背包內的毒品,司法警察透過附帶搜索程序遲早會查獲,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謝鎮源於原審證述明確,另上訴人曾有多項前科紀錄,係具有司法實務閱歷者,依其以前的經驗及認知,知悉警察如果要抓人,一般會叫人把隨身的袋子打開或搜索身體,也據上訴人坦承在卷,參以上訴人係因為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到通緝,警察也已經開口詢問其有無持有違禁物,可見上訴人當時應係見客觀環境對自己甚為不利,迫於情勢不得不主動交出背包內的毒品,而非發自內心悔悟,因此認為上訴人雖然符合自首要件,亦不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以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再犯本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但認為無庸予以減刑,要屬違法;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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