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94,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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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賴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郁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累犯)5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上訴人有與其中1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發落,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尚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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