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95,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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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周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經遞減或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不得指為違法。

並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分別依未遂犯及偵審中自白規定遞減、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8月及3年10月,僅較依法遞減或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略高,明顯為低度之刑,所定應執行刑4年4月,亦屬從輕,其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亦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四、目前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時期應於罪責資料調查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參照),及賦予當事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參照),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均付闕如。

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態度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自無須如調查犯罪事實般必須經過嚴格之證明。

本件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附其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學生證影本(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引用並當庭陳述作為本案請求再酌減其刑之辯護要旨(見原審卷第99頁),並於審判期日辯論時再次援引辯護(見原審卷第131 頁),其餘各項犯罪之動機、情狀等足供科刑審查之資料,亦散見上訴人、證人各筆錄及卷證中,並在提示調查時併受審酌,尤無就此任意爭執原審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違法之餘地。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將上述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學生證影本,當庭提示供上訴人及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意見,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過重,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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