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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李嘉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李嘉興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既未逾越先依累犯加重,再依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上游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雖係累犯,但犯後態度良好,已自首又配合供出抓到藥頭,均得減輕其刑,仍判刑8 月過重,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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