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許銘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37、2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銘傑如其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以下均併簡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10月、3 年8月、3年8月)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7月)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犯後知所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