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70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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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洪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另又敘明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何以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因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亦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身心長期為病痛所苦才吸毒,已下定決心戒除毒癮,現左眼失明,全身是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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