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708,2019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 告 麥方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0 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被告因見A女酒醉不能抵抗,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晚間至翌(16)日間某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16 樓之居所內,先以親吻方式在A女右側胸部及乳房留下吻痕數枚,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㈡A女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不滿,於105年8月20日凌晨,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藍蜥蜴PUB 」飲酒後,要求被告前來解釋,被告應A女要求前往該PUB ,因見A女酒醉,便將A女載返被告居所休息,A女於同年月21日中午醒來後,要求被告載送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汽車旅館」休息沐浴,被告遂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A女至上開旅館705號房(下稱705號房),詎被告竟起色心,向正在沐浴之A女要求在浴缸中做愛,A女旋即表示拒絕,A女即跑往床上用棉被將自己裹住,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21)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間某時許,在705 號房內床上,不顧A女掙扎反抗、口頭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送,並於要射精前,以手強壓A女頭部為其口交,隨後拔出其陰莖射精於地板上。

被告於清理地上精液後,即轉身進入浴室洗浴,A女把握機會打電話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櫃檯人員立即協助報警。

嗣警據報趕抵現場,因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㈢惟經審理結果,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所引敘本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及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等旨,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取捨或犯罪事實該如何認定所為之闡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

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苟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設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原判決就被告涉犯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罪部分,已分別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罪嫌之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部分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取捨有何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訴強制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與第一審皆諭知無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