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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張家為
張竝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6、245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張家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家為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 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原判決就其宣告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比率高達66% ,反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他案判決,定刑比率僅為9 %至33%,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曾判決他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次,所定執行刑僅有期徒刑9年8月,遠較上訴人為低,顯見原判決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所定之執行刑經整體評判,予以適度之刑罰折扣,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或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論據。
上訴意旨,純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上訴人張竝綸部分:
一、販賣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竝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提起上訴,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之罪刑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第一審皆為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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