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755,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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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陳瑞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81、5792、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瑞敏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及事實欄一、㈡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2罪、轉讓禁藥(累犯)罪,分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定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嘉章,陳嘉章亦因此為警查獲,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㈡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警詢時,固曾供稱:於107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18日,向陳嘉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情(見偵字第5681號卷第162 至169 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8 頁)。

而陳嘉章亦因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8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可憑(見第一審卷㈡第5 至12頁)。

然附表一編號1 至4 、 6、7、9、11、12之犯罪時間,在107 年3 月初至同年4 月15日之間,顯與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3日以後向陳嘉章購買毒品之行為無涉。

又原判決就查獲陳嘉章之經過,於理由中說明:①員警係在對上訴人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見107 年度聲監字【下稱聲監字】第179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下稱聲監續字】第233 、285 號),發現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甲男」疑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游,乃聲請對「甲男」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見聲監字第281 號、聲監續字第333 、399 號)。

②員警於開始對「甲男」執行通訊監察過程時,即先行掌握數支「甲男」經常撥打之門號資料(其中1 支即「甲男」之配偶蕭鳳嬌,申請電話帳單地址係「甲男」當時住處,並於107 年5 月10日調閱蕭鳳嬌、「甲男」陳嘉章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41 至247 頁)。

③繼於監聽「甲男」過程中,於107 年6 月6 日發現「甲男」與太太蕭鳳嬌聯絡,並提到家裡地址(見第一審卷㈡第129 頁譯文);

員警又於107 年6 月20日發現「甲男」撥打00000000000 電話與女兒、孫子聯絡(見第一審卷㈡第131 頁);

再於107 年7 月15日查詢該00000000000 電話資料後,發現申登人係陳嘉章女兒陳琦臻,帳單地址及申裝地址即係「甲男」上開住處(見第一審卷㈡第13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卷第213 頁戶籍資料),而得知該毒品上游「甲男」即係陳嘉章。

況上訴人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即曾提及與上游來源為堂兄弟關係。

故員警於107 年7 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知悉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陳嘉章,並非上訴人供出後始為警查知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侯景禎員警檢送法院之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第一審卷㈡第17、43、127 、第129 至133 頁)。

而員警於107 年7 月27日對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備妥陳嘉章之照片、基本資料,及陳嘉章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通聯譯文供指認(見偵字第5681號卷第163 至179 頁),顯見上訴人在供述陳嘉章為毒品來源前,員警早已掌握陳嘉章之身分及相關犯行之可靠證據(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

綜上,員警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嘉章前,即已知悉陳嘉章之身分及犯行,是附表一編號5 、8 、10在107 年4 月23日後之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原判決亦說明:承辦員警在對陳嘉章聲請通訊監察時,於107 年7 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雖仍記載:因本案尚未能掌握持用0000000000號「甲男」之確切姓名、年籍、住所,仍有繼續監聽的必要(見第一審卷㈡第114 頁)。

嗣於107 年8 月2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始稱:經執行通訊監察、跟監、埋伏、跟拍結果,得知持用人真實姓名為陳嘉章,經於107 年8 月1 日持搜索票前往陳嘉章住處搜索…,請審查後准予通知受監察人(見第一審卷㈡第125 頁)。

然承辦員警至遲於107 年7 月15日即掌握上訴人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為陳嘉章,此觀諸員警查詢「甲男」住處電話申登資料之時間,確實為107 年7 月15日,有承辦員警與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第一審卷㈡第127、133頁);

再觀諸承辦員警於107 年7 月22日聲請繼續監聽之偵查報告,其格式、內容幾與先前聲請繼續監聽的偵查報告相同(見聲監續字第333 號卷,影印附於原審卷第247 頁),顯見承辦員警於107 年7 月22日偵查報告稱尚未掌握「甲男」年籍資料,應僅係因全案尚未發動搜索、全部收網前,為求慎重,且為了於發動逮捕前能獲准以現譯快報方式(見第一審卷㈡第53頁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方法欄)掌握受監聽人行蹤,而有聲請繼續監察之必要,方引用過往例稿出具偵查報告聲請繼續監察,並不能認為承辦員警在107 年7 月22日尚無法掌握「甲男」即為陳嘉章,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 頁)。

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及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核無違誤。

至附表二所犯藥事法案件,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涉,自無引用該法條減刑之餘地。

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上手而查獲陳嘉章或其他共犯或正犯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情事,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而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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