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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陳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進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於最後審理期日辯論終結時,法官未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之規定有違等語。
四、惟查:本件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審判期日宣示辯論終結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則答稱:「我不會講,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 頁)。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最後陳述機會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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