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82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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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符阿福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更二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符阿福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憑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之單一指訴,遽認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

惟欠缺補強證據,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顯屬違法。

(二)原判決所引用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函復報告及社工人員劉容任之證詞,均屬聽聞自A女在審判外之陳述,係屬A女指訴之累積,尚難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

(三)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前曾散步聊天,並同至A女前雇主黃乾生處拜訪;

且其與A女於案發後,曾一同步行約10分鐘,途經派出所及遇見巡邏員警卓奕霖,當時A女既未至派出所報案,亦未當面向該名員警告發;

如其有對A女強制性交,則A女上開反應,顯不合常理。

另A女案發前即以光頭示人,原判決認A女係於案發後始將頭髮剃成光頭,並作為證據,實屬錯誤。

本件顯係其與A女你情我願之合意性交。

檢察官遽行起訴,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之辯解,不足採信;

A女在未脫離上訴人控制範圍時,不敢貿然報案,A女在脫離上訴人視線範圍後,始撥打110 報警,均無違常情;

無從以曾經經過派出所及依警員卓奕霖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A女不想再引起異性注意,案發後將頭髮剃成光頭;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係綜合A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 年10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7 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 年7 月15日北市家防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附個案報告)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非僅以A女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

原判決就關於A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就「如何前往案發工地、如何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主要事實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而認A女之證詞足採,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

原判決審酌A女足以採信之證言及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上揭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難謂採證違法。

五、原判決以A女於案發後,接受社工人員之輔導,經評估A女於案發初期情緒較為低落、難過,亦對上訴人之四處放話感到恐懼等情,而認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 年7 月15日北市家防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個案報告,非僅憑A女之陳述,亦參酌社工人員劉容任對A女輔導聯繫過程中之評估、觀察,依專業所為判斷而為認定,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職權問題,所為判斷,尚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謂其與A女於案發前散步聊天,並拜訪黃乾生云云,及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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