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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黃浚維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3、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持水果刀1 把前往案發地點,僅係用以恐嚇被害人甲○○(下或稱沈女)使其交出財物,並無傷害沈女之意思;
且依沈女於案發當下仍出手撥開伊所持有之水果刀,可見沈女並未喪失意思自由,其身體或精神上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伊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原判決遽論以加重強盜罪,顯有不當。
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伊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揮舞,並威嚇其交出財物,另方面又謂依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而遭伊強盜劫財云云,其關於上訴人所為究係恐嚇取財或係強盜劫財之認定與說明彼此互相矛盾,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施加之威嚇程度作為判斷之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其全長 32.8公分,刀刃長21公分,單面開鋒呈鋸齒狀及末端尖銳,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而沈女係身高約153 公分、中等體型、案發之際手無寸鐵之女性店員,上訴人則為成年男性,其在「艾3C手機配件行」櫃檯內近距離持上開水果刀朝向亦同在櫃檯內之沈女揮舞時,當已處於隨時可以刺傷沈女身體之狀態,且案發當時約晚間10時9 分許,已接近沈女所任職「艾3C手機配件行」之關門(即打烊)時刻,該店當時僅有沈女1 人,周邊商家亦均結束當日營業,案發現場並無旁人可立即救援沈女等情狀,徵諸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所為應已強烈壓抑沈女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況沈女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店內僅有伊一人,伊無求救之對象,而上訴人身形比伊高大,又手持水果刀,且店內櫃檯僅有之出入口已遭上訴人擋住,伊害怕遭其殺害,不敢反抗而任由上訴人取走店內財物等情。
縱令沈女於上訴人持水果刀甫進入櫃檯逼近之際,有試圖撥開上訴人所持有水果刀之情形,然沈女於試圖撥開上訴人所持有之水果刀後,隨即跌坐在地,並任由上訴人取走店內之財物,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播拍照片可佐,且依沈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說明其之所以撥開上訴人之水果刀,係因當時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已極為逼近,為了保護自己,出於自然反應才去撥開水果刀等情,足見沈女上開行為乃常人面臨身體遭危害之際所為之自然反射動作,與其是否已因上訴人所施之強暴、脅迫之威嚇手段,而喪失自由意思,至使不能抗拒之認定無關,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強盜之犯意,而其所實行之客觀行為亦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5頁第13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謂其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云云,而對其所犯罪名為空泛之爭辯,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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