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吳復華(原名蕭復華)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
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復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坦承上揭事實,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復說明上訴人為購買機車,偽簽李昇樺為發票人之本票,並提供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貸款擔保,而該紙本票上明確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等語,上訴人偽簽李昇樺署名時已有認識,且寓有默示授權執票人行使補充權填載其餘未記載事項,使之成為有效票據之意,所辯該等授權條款,違反相關民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及行政機關就定型化契約之管制措施,執票人無權填載,系爭本票屬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等旨,委無足採,且無礙於上訴人罪責成立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理由謬誤之違法。
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偽簽李昇樺為發票人時,已然知悉票面有授權條款之記載,猶為順利取得購車貸款而持交不知情之他人,依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已可推知其有授權他人完成票據登載之默示表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偽造李昇樺名義本票之犯意,並記明該紙本票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為可流通之有價證券之論證,論以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縱未逐一論載與所犯罪名無涉之其他法律規範之理由,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及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論以相同於第一審之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