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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蘇明護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61、11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明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已判決確定之莊志堅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予林逸凡部分),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
論其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之部分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或自白,證人林逸凡、李惠珍、王智惠、莊志堅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㈠.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僅憑林逸凡之證詞,暨語意隱晦不明且無任何關於毒品「品項」、「數量」、「價金」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上訴人成立本罪,自有違證據法則。
㈡、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上訴人並非持有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惠之人,實無可能與王智惠達成轉讓禁藥之「合意」,自無成立本罪之可能。
縱認莊志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轉讓禁藥,惟何以上訴人並非成立本罪之教唆犯而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均成立累犯,惟未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詳載理由,自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即證人林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佐以其與上訴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紀錄,作為補強證據,並參酌上訴人自承於與林逸凡通聯後確有相約見面並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林逸凡之供詞,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林逸凡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與證人林逸凡之陳述及上訴人前揭供詞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
壹、甲、二、㈡內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與莊志堅共同轉讓禁藥予王智惠乙節,如何與證人李惠珍、王智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同案被告莊志堅於第一審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與莊志堅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莊志堅)前述自白之真實性。
並於理由壹、甲、三、㈣內說明上訴人與莊志堅應成立共同正犯。
另亦於理由壹、甲、五內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上訴人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完全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牟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與同案被告莊志堅任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及上訴人於本案轉讓禁藥之次數僅1 次,且並未藉此獲利,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與販賣所得利益,暨其之素行前科、犯後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8 月之刑期,且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屬妥適等語。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及判決本旨相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㈡、㈢顯非依據卷證及判決內容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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