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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曹南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曹南展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謂伊已認罪願意接受懲處,伊為詐欺累犯,無力賠償,請予重罰云云外,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除謂法官不能依自己的自由心證判斷,不開庭即駁回上訴云云外,對於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為具體之指摘。
又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傳喚到庭,即行判決為不當云云,顯屬誤解。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
茲上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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