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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吳品潔
選任辯護人 陳玟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72、7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品潔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
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
第二審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明定。
但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此因審判程序,是法院審理訴訟之中心,透過當事人雙方及其辯護人之法庭活動,俾使審判者獲取心證而為判斷。
上揭對經合法傳喚之被告,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事涉被告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等程序權之保障,從而,法院審查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時,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
倘被告因另案羈押、在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既無從為到庭應訊與否之決意,法院若未提訊,逕行判決,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無從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喪失對於被訴事實和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並參與辯論之機會,而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有悖,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卷查:原審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之審判期日,固已分別向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0樓)及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號0樓)寄發傳票,並於同年2 月12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淡水區興仁派出所、同市區水碓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份附於原審卷內可考,惟上訴人於該審判期日前,即因另毒品偵查案件,自同年2 月20日起,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內,迄未釋放,有原審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出入監簡列表(見原審卷第122、184頁)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時發覺,致未於該審判期日提訊上訴人到庭,進而誤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到庭陳述,逕依一造辯論予以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涉及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保障,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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