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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
上 訴 人 邱俊仁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90、1993、19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30950號,106年度偵字第2397、8835、11919、148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甲編號一所示諭知上訴人邱俊仁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4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依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英雄、林沐蓉、張青淞、賴麒展分別在警詢或偵查、第一審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
證人詹憲昌在大陸地區(下稱大陸)接受公安詢問時,所證:林沐蓉、張青淞於民國105年5月間,與上訴人同往大陸廣東省深圳,與在大陸收購銀聯卡之伊見面,上訴人找伊表示要收購大陸的130 張銀行卡或網銀卡,嗣伊亦依約前後共交付約320 多張的大陸銀行卡等不利上訴人之證詞;
證人即任職實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臺商公司)之大陸人民蘇燕明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之筆錄;
暨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本案員警黃國能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所檢附大陸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分局偵查資料,與卷內大陸公安單位檢送之被害金流資料經比對結果,所提供被害人蘇燕明遭詐騙經指示匯入之款項,經層轉匯入臺灣者,係由本案共同正犯即擔任「車手」之朱惠民、曾彥凱持銀行卡所提領之帳戶等情;
和上訴人、張青淞、林沐蓉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等卷內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詳予指駁及說明。
復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蔡英雄、陳家和、林沐蓉、張青淞、朱惠民、賴麒展、曾彥凱、詹憲昌(前述蔡英雄等8 人,除詹憲昌另案經檢察官通緝外,餘 7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如何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而僅敘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查原判決並非單憑林沐蓉不利上訴人的證言即認定其犯罪,而原審既採取前揭同案被告蔡英雄、林沐蓉、張青淞、賴麒展等人互核相符之供述為證,自係捨棄而不採林沐蓉嗣在第一審時翻供所證: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參與加重詐欺集團,及蔡英雄所稱:伊認識張青淞、上訴人,但他們2 人並非我集團的成員各云云之證言,此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縱理由未詳予敘明如何取捨各該證詞之憑據,但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要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猶謂:伊不清楚張青淞將所辦理之大陸銀聯卡交予何人及其後續用途;
伊復未參與蔡英雄、林沐蓉、張青淞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他們又無犯意之聯絡;
伊縱然提供大陸銀聯卡或銀行卡供林沐蓉、張青淞、蔡英雄等人使用,亦僅單純為渠等之犯罪提供助力,應衹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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