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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被 告 阮泰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廷
陳賢斌
趙哲文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陳賢哲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各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罪,及阮泰淐犯如同附表編號94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發回(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各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罪,及被告阮泰淐犯如同附表編號94所示之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各犯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罪,及阮泰淐犯如同附表編號94所示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阮泰淐(以上4人,下稱鄭宇廷等4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各1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
然為避免對同一行為之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在「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並未被重罪所吸收,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民國106年4月9 日修正後該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依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三、查原判決認定鄭宇廷等4 人,分別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參與由同案被告陳賢哲與綽號「黑仔」者所組設詐欺轉帳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分別為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8或9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說明鄭宇廷等4 人各犯如附表一編號48或94所示之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43、53頁)。
惟未及依上揭意旨說明審酌鄭宇廷等4 人之行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僅以鄭宇廷等4 人所犯上開之罪,因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敘明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即難憑以認定其法律適用之當否。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上訴意旨亦各就上開部分表示不服,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各犯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罪,及阮泰淐犯如附表一編號94所示之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乙、駁回上訴(即關於上訴人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49至96所示之罪;
及上訴人陳賢哲犯如同附表編號1至96所示之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下稱鄭宇廷等3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96所示各95罪,及陳賢哲犯如同附表編號1 至96所示共96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陳賢哲犯加重詐欺取財各95罪刑(均如上述附表一編號1 至47、49至96所示;
其中編號95、96所示之罪,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陳賢哲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即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並依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鄭宇廷等3 人及陳賢哲,分別有其事實欄及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已依憑陳賢哲、鄭宇廷等3 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佐以卷內與渠等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詳加敘明如何認定:陳賢哲確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設立詐欺轉帳機房(即俗稱水房),並擔任該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且實際負責管理、主持、指揮該機房之運作,及分別招募鄭宇廷等成員,而由有犯意聯絡之「桶子電信機房」成員,負責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實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人頭帳戶,再由陳賢哲等所設之「詐欺轉帳機房」成員,依通知處理,將該款項轉匯至企業支付寶,再轉匯至「水商」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使「車手」前往提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及陳賢哲與鄭宇廷等3 人在審理中翻供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如何皆不足採取,亦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復依確認之事實,說明陳賢哲所負責主持、指揮之「詐欺轉帳機房」確為犯罪組織,及陳賢哲與鄭宇廷等3 人每日所犯,並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等之論據。
所為論斷既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陳賢哲與鄭宇廷等3 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渠等所為本案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始合於社會通念,原判決認應予分論併罰,乃過度評價;
陳賢哲另謂:伊係聽命於綽號「黑仔」之指揮,並將其指示轉達機房其他成員,僅屬「參與」行為,並非立於指揮及操縱之地位等各詞,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原判決之說明及附件(下稱附件)一、二、三所示,其內所載之「日營餘」,乃各該日期之「日總結」報表,均係統計當日包括有不同代號之「桶子電信機房」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匯入款項所得之數額。
雖依陳賢哲所述,該報表上有負數記載者,乃指該日期有部分「桶子電信機房」成員實行詐術而由被害人匯款至陳賢哲指定的人頭帳戶後,因遭大陸公安凍結,陳賢哲之「詐欺轉帳機房」未及處理轉匯至「水商」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而約定需由陳賢哲等人賠償「桶子電信機房」之金額。
惟各該日期除部分係負數記載外,尚有其他「桶子電信機房」詐得之款項匯入。
再者,陳賢哲雖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然其與「桶子電信機房」、「水商」等組織的成年成員間,既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即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該等「桶子電信機房」既已實行詐欺取財,並將詐得款項匯至陳賢哲指定之帳戶,陳賢哲自應共同負責。
至於陳賢哲的該項扣款約定,乃各該共同正犯間事後如何拆帳之問題,自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陳賢哲上訴意旨謂:上開附件所示營餘欄呈現負數之日,既遭大陸公安凍結款項,伊所主持之轉帳機房已無法將錢轉出去部分,伊即無犯意聯絡,應將該日犯罪剔除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說明以陳賢哲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法審酌其正值青壯,不尋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並因而修法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之惡性,及擔任詐欺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居於主持、指揮之地位,所主持轉帳機房參與轉帳之金額甚鉅,所生危害不輕,併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實際犯罪所得、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又個案因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陳賢哲上訴意旨執另案所為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資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
六、綜上,陳賢哲及鄭宇廷等3 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應認渠等此部分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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