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874,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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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
上 訴 人 王靜雯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 訴 人 曹妍甄(原名曹立婷)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42、19543、19545、19546、19547、19548、19549、19550、19551、19552、19553、19554、19555、19556、19557、19558、19559、19560、19561、19562、19563、20249、21596、28082、2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靜雯、曹妍甄(原名曹立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王靜雯如原判決附表七(下稱附表七)主文欄(一)、(二)、(三)(1)、(四)(1)、(五)(1)、附表八所示之罪刑,曹妍甄如附表七主文欄(三)(2)、(四)(2)、(五)(2)及附表八所示之罪刑,並就其中附表八犯罪時間在民國98年6 月1 日以後者,其二人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然綜合卷存資料,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二人於事實審所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張玉萍、程智敏、林千惠、廖英如、蔡啟榮、陳冠樺、陳美玉、蔡依凌、韓采蓉(原名韓思玉)、吳蒂倩、謝盈盈、林桂朱、劉玉蘭、鄒騰鴻等人與證人即被害人99A1至99A6、99A10至99A23、99A25至99A34(以下稱秘密證人99A1等)、呂宜潔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證物,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上訴人二人與楊清林等人之間,如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分別以詐術、恐嚇、監控等方法使秘密證人99A1等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如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其等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之認定,詳為論述。

且說明秘密證人99A1等分別證述至楊清林經營之歡喜就好KTV 酒店等(下稱酒店)、金世紀經紀公司(下稱金世紀公司)應徵面試而受詐術欺罔進入酒店從事性交易,受恐嚇、監控行動自由與拒絕口交、性交易等違規而受「罰跑樓梯」、「夾鐵片」、「罰站」之體罰各節,如何與呂宜潔、林千惠、蔡依凌、吳蒂倩等人之證詞及卷附證據資料相合,何以足認係分別以詐術、強制使之與人性交,又所述以客源保證金本票、違規罰款、購買馬股、房屋、經紀轉店家之違約本票等不當債務拘束情形,如何與呂宜潔、林千惠、陳美玉、張玉萍、程智敏、韓采蓉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所示證據相符,及何以認定上訴人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不悖乎證據法則。

縱除去原判決併以99A29 之證言,及林千惠和曹妍甄通話內容,作為證明曹妍甄知悉本票係因違規體罰而取得,及參與開立罰單之說明,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原判決分別依秘密證人99A1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其等各因受詐術、恐嚇、監控等而為性行為,及不當債務約束而為性交易,已說明其論述所憑。

王靜雯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擷取99A1、99A3、99A4、99A10、99A13、99A14、99A16、99A17至99A20、99A22、99A23、99A25至99A27、99A29、99A30、99A32至99A34所為要賺錢才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或性交易之片段證詞,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並非上訴第三審適法之理由。

四、原判決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二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敘明:如何足認王靜雯在酒店擔任副總、連長等職務,管理酒店內小姐、參與主持集會,分擔執行使新進小姐轉做店家小姐,從事脫衣陪酒、口交、出場性交易,及誘使小姐簽立本票,監控、處罰小姐等行為;

曹妍甄為楊清林助理,陪同參與會議,對於酒店使小姐簽立本票及違規處罰之事知之甚詳,除負責金世紀公司應徵部分小姐進入酒店工作外,亦在酒店內擔任輔導長,其位階高於內幹部,對於本件各部分犯行無須親力為之,而以王靜雯、曹妍甄對於秘密證人99A1等雖未必均參與實行各部分犯罪行為,但其二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上訴人二人就本件犯罪皆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等旨。

針對如何壓抑秘密證人99A1等之性自主權,並說明:酒店以客源保證金、買馬股、違規罰款、購屋及金世紀公司轉店家違約金本票等不當債務約束,楊清林於開會時亦宣稱如逃離酒店,將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迫使秘密證人99A1等因無法清償債務而從事性交易,楊清林復以債務尚未清償及未依公司規定離職,須扣留個人證件,或以簽立本票方式暫時取回,以此方式控制秘密證人99A1等必須從事性交易,且利用小姐於新人階段亟需借款,誘以住店組借款額度較高、可以多賺錢為詞,由兼職組轉為住店組,再以限制每日外出時間、其餘時間均在酒店待命工作,違者處以罰款,必須清償債務後方可轉出住店組,楊清林復於酒店內設置監控設備,監看秘密證人99A1等在包廂是否依規定從事脫衣陪酒、口交行為,作為開單處罰之依據,及恫嚇其等不得脫逃,否則將拷貝光碟予親友等情甚詳。

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而原審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綜合案內相關事證,相互勾稽,採信99A20 所為曹妍甄之位階高於內幹部之證言,並無悖於證據法則,且非僅以99A20 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王靜雯、曹妍甄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等,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或以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認定王靜雯於90、91年間至楊清林經營之京翔旅行社擔任副總助理,而依99A26、99A27、99A29、99A31及蔡依凌所證,京翔旅行社是酒店的套房部,供作性交易之場所,因此王靜雯任職於上開旅行社期間,仍可認定其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雖未就此另予說明,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究非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王靜雯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將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俾於此項證據調查時,能夠互為辯明、陳述意見,以發現真實。

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林千惠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第一審對上開譯文之勘驗結果,使曹妍甄及其辯護人得以表示意見,且曹妍甄及其辯護人就此訴訟程序之進行亦未聲明異議,此有審判筆錄可稽,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曹妍甄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而謂有違直接審理原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等違失,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六、卷查,上訴人二人與楊清林等人共同以不實之應徵廣告、面試,誘騙秘密證人99A1等進入酒店工作後,逐步勸誘其等脫衣陪酒、出場性交易等而施以詐術,並以簽立客源保證金本票、違規罰款扣薪、購買馬股(僅99A1至99A6、99A11、99A13、99A14 、99A17至99A19、99A21、99A25、99A26、99A29、99A31、99A33、99A34購買馬股)、高價買屋(僅99A6、99A13買屋)等簽立本票之不當債務約束,及以恐嚇、監視設備監控、住店組以業績換取休假、拒絕脫衣陪酒、口交或出場性交易之違規而體罰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秘密證人99A1等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或從事性交易。

依原判決理由伍、二、(一)、(三)及四、(二)記載,以王靜雯之犯罪時間在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之1第3項之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即附表七(一)部分);

王靜雯、曹妍甄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即附表七(二)、(三)、(四)、(五)、附表八),分別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並與其中(即附表八編號2至9、12至18、20)犯罪時間在98年6月1日以後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再就附表七、八所示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法律適用結果難謂有何違誤。

原判決固未就秘密證人99A1等受害情形逐一個別載敘說明,然上訴人二人與楊清林等人,實施詐術、恐嚇、監控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當債務約束等,並非僅針對單一被害人,實施獨立之不法方法,而係交互使用,目的在使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且秘密證人99A1等均因受恐嚇、監控等而為性交行為(含口交),綜合觀之,原審縱未予逐一記載秘密證人99A1等各別被害方式、情節,結論亦無不同。

王靜雯、曹妍甄上訴執以指摘,仍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之量刑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指第一審)判決之刑所為之限制。

至於第二審所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如上訴後,經上級審即第三審法院予以撤銷發回,則發回前原裁判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第二審法院更審時所為之量刑,自不受其拘束。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王靜雯、曹妍甄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既係在罪責原則下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

王靜雯、曹妍甄徒以原判決量刑或定應執行刑較原審更審前為重,漫指原判決違反罪責原則、適用法則不當等,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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