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即謝坤祥、周詩婷及余育霖想像競合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 三、
- ㈠、謝坤祥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
- ㈡、周詩婷上訴意旨略以:謝顯堯於偵審中雖證稱伊於江建勳對
- ㈢、余育霖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妥速審判法鑑於部分訴訟曠日廢
- 四、惟查:
- ㈠、關於謝坤祥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想像競合
- ㈡、關於周詩婷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剝奪謝顯堯行
- ㈢、關於余育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剝奪謝顯堯行
-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重罪部分
- 貳、原判決事實欄二(謝坤祥、周詩婷及徐祥富想像競合犯恐嚇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 二、原判決正本末尾附記「強制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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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
上 訴 人 謝坤祥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 訴 人 周詩婷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上 訴 人 余育霖
徐祥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7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77、13268 號,101年度偵字第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即謝坤祥、周詩婷及余育霖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包括恐嚇得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⑴、認定上訴人謝坤祥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剝奪告訴人馮瀚霆行動自由並加以恐嚇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謝坤祥以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駁回謝坤祥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
⑵、認定上訴人謝坤祥、周詩婷、余育霖分別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剝奪告訴人謝顯堯行動自由並加以恐嚇而取得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謝坤祥、周詩婷、余育霖以共同恐嚇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謝坤祥、周詩婷、余育霖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㈠、謝坤祥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伊僅係單純陪同羅浩森等人偕同告訴人馮瀚霆到徐文良住處,但並未進入該處房間,亦未逼迫馮瀚霆簽立本票。
原判決僅因馮瀚霆證稱案發當時在房間內聽到外面有人講話云云,遽行推測伊可聽聞房內狀況,復以伊自陳知悉羅浩森當天約馮瀚霆碰面談判債務問題,且知道馮瀚霆後來簽發本票,即認定伊參與本件犯罪,殊有不當。
⑵、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伊並未以命令之口氣指示江建勳命謝顯堯簽立車輛讓渡書,僅係單純提供意見予江建勳參考而已,實未參與犯案,原審未詳查實情,遽認伊參與此部分犯行,亦有違誤云云。
㈡、周詩婷上訴意旨略以:謝顯堯於偵審中雖證稱伊於江建勳對其施行恐嚇時曾出言助勢等語,然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訴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伊於謝顯堯簽立本票及借據時,曾進入「000 汽車旅館」房間內。
又縱認伊於江建勳、傅三郎等人恐嚇逼令謝顯堯簽立本票及借據時,亦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然伊係因人單勢薄,不得已而聽從江建勳等人之指示,將搭載謝顯堯、江建勳及傅三郎之自用小客車駛至該汽車旅館,並無參與剝奪謝顯堯行動自由及恐嚇其簽發本票及交付財物之犯意。
至於江建勳等人在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毆打謝顯堯,隨後並恐嚇迫令謝顯堯簽立本票及借據之行為,均係彼等逾越原先犯意聯絡範圍之個人突發行為,皆與伊無關。
倘伊事先已參與江建勳等人剝奪謝顯堯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何以江建勳猶須以電話向謝坤祥請示後續應如何處理?又本案迄未查獲謝顯堯於本件案發當時被迫簽立之本票,自無從確認其當時所簽發者為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本票,何況江建勳陳稱該本票於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時即予撕毀,此部分自無從調查認定,原審未詳加審究釐清,僅憑推測或擬制之詞,遽認伊有參與本件剝奪謝顯堯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殊有可議。
又本件案發迄今已近十年之久,伊已有婚姻、家庭及小孩,為長期訴訟纏身之慘痛教訓而懊悔不已,伊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道歉,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
㈢、余育霖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妥速審判法鑑於部分訴訟曠日廢時,恐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因而於該法第7條規定,超過八年未確定之重大刑案,經審酌相關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情節重大,且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伊參與本件犯案迄今已逾八年而未能迅速審結,影響伊受迅速審判權利情節非輕,爰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
四、惟查:
㈠、關於謝坤祥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暨得利部分):⑴、原判決認定謝坤祥有如其事實欄一所示剝奪馮瀚霆行動自由及向其恐嚇得利之犯行,係以謝坤祥坦承陪同羅浩森等人與馮瀚霆在本件案發地點之「麥當勞」速食餐飲店碰面,嗣與馮瀚霆同車到徐文良住處,路途中有人打馮瀚霆,之後聽羅浩森說馮瀚霆欠錢有簽本票等情,覈諸卷附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羅浩森、邱學一、傅三郎、吳國樑等人之證言與馮瀚霆身體受傷之傷勢診斷證明書,且於羅浩森處扣得馮瀚霆之身分證及其所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2 張,認為馮瀚霆所為不利於謝坤祥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復就謝坤祥之辯解,援引吳國樑證述:馮瀚霆在「麥當勞」時跑掉,謝坤祥及傅三郎追去將之拉回車上等語,認定謝坤祥於案發當時有強押馮瀚霆上車之舉。
參酌羅浩森自陳在徐文良住處房間內大聲辱罵馮瀚霆,而馮瀚霆則稱在房間內可聽到外面有人在講話的聲音等情,推論本件案發地點之房間隔音功能不佳,縱使謝坤祥不在該房間內,但應可聽聞房間內狀況。
則謝坤祥既強押馮瀚霆上車,且知悉馮瀚霆在車上遭毆打,足見馮瀚霆於行動及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簽立本票,顯非出於自由意志,因認謝坤祥謂其僅單純陪同並未參與犯案之辯詞不實,而不足以採信,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至第23頁末起第7 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⑵、原判決認定謝坤祥有如其事實欄三所示剝奪謝顯堯行動自由及向其恐嚇取財之犯行,係依憑謝顯堯之證述,佐以證人周詩婷、余育霖、江建勳、傅三郎等人所為不利於謝坤祥之證言,及卷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與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為其認定之依據,復就謝坤祥否認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辯解,析論謝坤祥已坦承於江建勳以電話表示抓到謝顯堯時,其有要求江建勳使謝顯堯簽立車輛讓渡書之情,核與謝顯堯、江建勳均證稱有此情節相符。
而本案緣於周詩婷對謝坤祥告稱欲向謝顯堯討債,謝坤祥乃糾集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等人陪同前往挾持謝顯堯,亦據周詩婷、江建勳證述在卷。
又在謝顯堯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江建勳、余育霖均陸續向謝坤祥回報處置謝顯堯之狀況,並接受謝坤祥之指示,有余育霖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江建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謝坤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從謝坤祥知悉謝顯堯之行動自由遭到控制,且掌握周詩婷、余育霖、江建勳、傅三郎等人行蹤及處置謝顯堯之狀況,並為相關指示以觀,因認謝坤祥顯非單純給予江建勳建議,而是已實際參與犯案,據此批駁謝坤祥前述否認參與犯罪之辯解(見原判決第42頁第18行至第22行、第43頁末起第4 行至第44頁第1 行、第45頁末起第9 行至第3 行、第46頁末起第8 行至第48頁第9 行)。
原判決上述以諸項積極證據互為補強,並說明摒除謝坤祥委罪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就全案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皆已析述詳實,經核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說詞再事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謝坤祥上揭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周詩婷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剝奪謝顯堯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引據謝顯堯所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先與周詩婷因債務償還問題口角而相約見面,旋即遭江建勳等人包圍脅迫進入周詩婷所駕車輛,在車內復遭江建勳等人持棍棒毆打,並告稱除須償還先前欠款2,000元外,因彼等出來處理,尚須拿出6 萬6,000 元云云,伊表示沒辦法,周詩婷即對江建勳告以伊女友在卡拉OK上班,傅三郎則恫以若不從就直接挾持伊女友,伊被迫遂簽立本票及借據等情。
復以周詩婷供承:伊向謝坤祥說謝顯堯欠伊2,000 元且揚言不怕伊云云,謝坤祥表示會請人陪伊去拿錢,當謝顯堯抵達雙方約定見面之「宏大加油站」下車後,江建勳、傅三郎即將謝顯堯押至伊車輛後座,余育霖則開著謝顯堯的車子,謝顯堯在車上有被打,伊等將謝顯堯押到「000 汽車旅館」,房間內有伊、江建勳、傅三郎及余育霖等人,江建勳迫令謝顯堯簽立6 萬6,000 元本票等情不諱。
核與江建勳、余育霖均證稱:主要是周詩婷要找人處理這件事,去幫她討公道,周詩婷於案發當時在「000 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語相符,因認謝顯堯所為不利於周詩婷之指證為可信,據而不採信周詩婷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以周詩婷雖未出手毆打謝顯堯,但於謝顯堯遭恐嚇時出言助勢,復一同前往「000 汽車旅館」房間,因認周詩婷與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等人對於此部分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2頁第18行至第44頁第10行,第44頁末起第9 行至第45頁第8 行),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如周詩婷上訴意旨所指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判斷基礎之情形。
周詩婷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認定之事實,無視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採信且已於理由內詳加駁斥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周詩婷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周詩婷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改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或諭知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㈢、關於余育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剝奪謝顯堯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取財部分):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關於「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之減刑規定,係指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累計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而言。
本件余育霖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案章戳足憑(見第一審卷一第1 頁),迄原審法院108 年6 月18日判決,甚至本院判決時,均尚未逾八年,顯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前提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意旨以其參與本件犯罪迄今已逾八年,認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規定,顯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余育霖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重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仍應併予審判,但以輕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若輕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不得上訴之重罪部分一併加以審判,故對不得上訴之重罪部分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認謝坤祥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部分;
謝坤祥、周詩婷、余育霖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該部分上訴均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二(謝坤祥、周詩婷及徐祥富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及強制罪部分)、四(謝坤祥強制未遂部分)、五之㈠㈡(謝坤祥及余育霖強制未遂部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⑴、謝坤祥所犯①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
②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強制未遂罪。
③如原判決事實欄五之㈠㈡所示強制未遂共2 罪(謝坤祥未聲明係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然就上述②③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⑵、周詩婷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部分。
⑶、余育霖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五之㈠㈡所示強制未遂共2 罪部分。
⑷、徐祥富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審就上述⑴之①②及⑵所示部分,係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仍論以相同罪名而另處徒刑之判決;
就上述⑴之③、⑶及⑷所示部分,則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相同罪刑之判決,核均屬上開條項第6款或第1款規定之案件。
以上各罪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謝坤祥、周詩婷、余育霖、徐祥富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謝坤祥、周詩婷、余育霖、徐祥富猶對於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正本末尾附記「強制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應(提出上訴書狀)」,其中關於誤植得上訴部分(即謝坤祥、周詩婷、徐祥富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因而改變法律所為不得上訴於本院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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