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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蘇楷閎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3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楷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顯智、證人蘇金魚、王娟(依序為上訴人之父親、配偶)、王國憲(係在工地現場之人)之部分證言,及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暨診斷證明書、眼睛檢測照片、醫院回函所附病歷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敘明:(一)綜合告訴人所述,證人王國憲之部分證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暨上訴人壓制告訴人後猛毆告訴人的地點就在工地鋼製箍筋堆上,並經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結果,發現王國憲在路旁看到上訴人壓制告訴人時,有上前要從上訴人右手取下某物品的畫面等事證,如何足認上訴人在毆打告訴人的過程中,曾順手撿持附近的工地鋼製箍筋敲擊告訴人頭、臉部。
(二)人的眼睛極為脆弱,稍遭外力碰撞,即有受傷之可能,倘受外力持續衝擊,極易肇致重傷成殘之結果,上訴人於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有正常智識判斷能力,對此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因懷疑告訴人向其父訴說其是非,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看到告訴人時,起先基於傷害告訴人的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因暴怒不可遏止,將告訴人壓制在工地鋼製箍筋堆上後,即在短短不到2 分30秒的期間內,接續以徒手或手持鋼製箍筋的方式,朝告訴人的臉部、頭部猛力攻擊10餘次,告訴人臉部的傷勢,幾乎集中在右眼處,足見其多次攻擊告訴人的右眼,有提升其傷害犯意,為嚴重減損告訴人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犯意甚明,足認上訴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稱:上訴人僅徒手以拳頭攻擊告訴人,並無持鋼製箍筋攻擊告訴人,上訴人並無重傷害犯意。
然上訴人顯現的重傷害犯意,由其猛力由上往下攻擊臉面朝上、呈斜躺臥姿勢的告訴人臉部時,主要集中在右眼此一情節,即可判斷得出,上訴人縱僅以徒手拳頭攻擊,因其係在短時間內猛力、多次、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臉部攻擊(主要集中在右眼),亦已足認其有使人受重傷害的犯意,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如何均非可採等情。
其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載述勘驗結果,有上訴人手持長條物品毆打告訴人的畫面等旨,與所引勘驗筆錄內容相符。
至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特定爭點再為勘驗時,或許礙於設備、光線緣故,致無法辨認該長條物品一情,則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
其理由之說明與所採之證據資料,無不相適合之處。
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未持鋼製箍筋攻擊告訴人,無重傷害之犯意等前詞,而為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參採證人王國憲於警詢時證述其所親自目睹之部分,所述尚非本件案發始末的全貌,此與其於第一審證稱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毆打告訴人的整個過程等語,尚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之處。
至原判決採用王國憲所為當下其搶下上訴人的鐵條之部分證言,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所示,於18時19分1 秒時,上訴人以右手將長條物品往後方拋掉之結果,未盡相符。
上訴意旨予以指摘,惟除去上訴意旨所爭執之該部分證言,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原判決同一之認定,顯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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