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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鄭廷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6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1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紀尚輕,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身性慾而與其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法院科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本件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酌減其刑,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發落,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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