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0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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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余青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04、27 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余青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5 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

經查,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胡峻嘉,嗣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員警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胡峻嘉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六路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惟胡峻嘉僅承認持有上開毒品;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胡峻嘉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罪刑一情,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佐職務報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審法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復經原審調閱第一審法院 105年度聲搜字第1804號卷核閱屬實。

從而,本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胡峻嘉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要件,無從減輕其刑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因認本件無上揭減輕其刑條項之適用,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審未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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