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076,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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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
被 告 高銘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高銘克有如追加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事實欄所載誣告被害人高銘呈(被告之弟)竊盜、告訴人高施耐(被告之妹)收受贓物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述其理由、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高施耐、高玉寬(被告之妹)、高銘呈之證述,可認本案股票由父親高墀棟實際管領支配,且由其主導設定質權予被告,被告因此認其為本案股票質權人,得以主張相關權利,自非毫無憑據,而高施耐與高銘呈均證述高銘呈交付本案股票予高施耐,且簽收單亦記載「高施耐質押高銘克股票(有明細)」,是被告具狀指述高施耐自高銘呈處收受本案股票一節,亦有所本。

再以被告名義租用臺灣銀行000000號保管箱(以下稱本案保管箱)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前由高墀棟實際管領使用,被告主觀上認為父親將本案股票放置其中,並非全然無據。

而被告於95年6月26日辦理本案保管箱印鑑變更登記後,同年7月19日開啟本案保管箱清點母親財物,未含有本案股票,且本案保管箱於95年6 月26日之前,除了高墀棟之外,尚有其他子女曾保管、持有本案保管箱之印鑑、鑰匙。

被告認為本案股票原係放置於本案保管箱內,可能於95年6 月26日變更印鑑前即遭竊取,難謂係憑空捏造事實。

另就高施耐、高銘呈所為相異證述,何以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各節,詳為說明。

是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根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高墀棟、高施耐、高玉寬、高銘園(被告之兄)之證詞,及案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認本案股票設質予被告,係父母為全部子女所為理財規畫,本案股票雖登記於高施耐名下,實際上仍由高墀棟實際管領支配,而本案股票由高墀棟主導設定質權予被告,高墀棟於99年3 月14日逝世後,被告認其為本案股票質權人,得以主張相關權利,而於 100年5月17日對高銘呈、高施耐提告,難謂毫無憑據;且本案保管箱於95年6 月23日以前由高墀棟管領使用,高墀棟亦將其所有或管領持有之財物置於本案保管箱內,其後將本案保管箱交還被告使用等情,已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辯因高施耐欠款而設質予被告並非實在,並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惟被告所為上開高施耐欠款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64 號交付質物民事事件所執被告未取得本案股票占有之理由,亦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以權利質權人地位主張權利而提出本件告訴,尚無扞格之處,故此一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所為說理,固有未當,然綜合卷存資料,除去該項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欄六(三)認被告與高銘呈為二親等血親關係,2 人間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申告高銘呈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高銘呈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此部分不成立誣告罪等語。

然查,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具狀申告高銘呈涉犯竊盜罪嫌時,已陳明於99年12月20日知悉此事,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805號卷第1頁)。

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於98年12月11日、99年11月11日已知悉本案股票係由高銘呈交付予高施耐,而認上開竊盜罪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既於上開告訴書狀表明合法告訴之旨,難謂高銘呈無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原判決此部分說理,雖有未洽,但原判決非僅憑此為被告無罪之理由,縱除去此部分,綜合其他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究不生影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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