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360,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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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
上 訴 人 林永福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永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

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另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直承有出拳欲毆打張簡雅馨之部分供述,證人張簡雅馨、林雅麗之證言,卷附民國106年2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如何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右手握拳朝張簡雅馨左臉方向揮去(未成傷),繼而在張簡雅馨順勢仰倒在地後,徒手猛力拉扯張簡雅馨之四肢,造成張簡雅馨受有雙上肢鈍傷,亦即右肩及左上手腕疼痛、右手肘及手腕紅、痛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

並就張簡雅馨前揭檢證傷勢核與遭上訴人徒手猛力拉扯之時間僅約隔3 小時,且該等傷勢分布在遭上訴人拉扯之部位,是以張簡雅馨之傷情即係上訴人拉扯所致,業已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張簡雅馨所為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又張簡雅馨另指述上訴人搥打「後方頭部」或「頭部左耳後方」,經醫師診斷「頭部外傷」之傷勢部分,原判決以難認上訴人出手有致張簡雅馨頭部外傷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就張簡雅馨檢證頭部傷情之診斷證明書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以為指摘,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於張簡雅馨另提出106年2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雙側小腿瘀傷部分,原判決未予說明論究此傷情是否上訴人所造成,並非不利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自非法所許。

四、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就犯罪方法之記載,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方法略有錯誤,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

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握拳之方式朝張簡雅馨左臉毆打,張簡雅馨應聲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鈍傷之傷害」等語,而原判決所認定行為主體、行為方式(傷害)、行為時地、行為對象、行為結果(致張簡雅馨受有雙上肢鈍傷),均與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相一致,僅犯罪方法(上訴人徒手猛力拉扯張簡雅馨四肢)略有不同,顯未逾越事實同一範圍,無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同非適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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