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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熙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旭弘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8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莊旭弘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判決所述之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以從科學證據觀之,無從補強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所指述:被告有將手指伸進陰道並不斷抽動直到離開;
證人王○培(名字、年籍詳卷)並未聽聞A女有告知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乙節,應堪認定。
另從A女與被告案發後當晚對話之錄音內容,亦未談及被告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
A女所指被告手指有無插入其陰道,從警詢概略式陳述,進而在偵查、第一審審理距離案發時點愈久,反而證述愈發具體,然細節部分卻有所出入。
因認A女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的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參以卷內並無相關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A女此部分的指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手指並未插入A女陰道,尚未生強制性交既遂之結果等情,因而為有利於被告知認定。
惟查A女就被告以手撫摸其下體之經過情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手伸進伊的裙子裡,拉伊的內褲,亂摸伊的下體,手有伸進伊的陰道裡,伊一直掙扎,摔到地上,還把主機推倒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偵查卷原卷第6 頁)。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甚至脫掉伊的內褲(那天伊穿上衣、及膝裙子)將手指伸進伊的下體,當時被告有把手指伸進陰道,至於是哪一隻手,因為情況很混亂,伊不清楚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偵查卷影印卷第3 頁背面)。
於第一審民國107 年4 月25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數次提及被告確有將手伸進伊的陰道裡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8 頁、129 頁背面)。
可見A女關於被告有以手伸進其陰道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似無前後不符之處。
另證人王○培於第一審證稱:A 女跟伊說當時她在上班,被告進去公司,她對被告不是很理會,被告就生氣,將她壓住,強脫她的內褲,具體的過程沒有講的很清楚,A 女只有說沒有得逞,但是手指有侵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0 頁背面),亦陳稱A 女有告知伊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部之情。
原判決以A女之指訴稍有不符,即認其證言不足採信,已有可議之處,所認證人王○培並未聽聞A女有告知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乙節,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司法院大法官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固無不合。
但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就本案之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遽予加重其刑,亦有未合。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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