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448,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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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
上 訴 人 洪明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57 號、第23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而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尚得向本院提出理由書,此觀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86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亦明,可見縱然逾上開10日期間,並未發生失權效果。

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固得以裁定駁回上訴;

惟上訴書狀內容,對於原判決有無具體指摘違背法令,須由第三審法院予以審認。

第三審上訴經提起後,除因上訴不合法,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外,依同法第385條規定,全案即應移審。

本件原審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就上訴人洪明得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判決後,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次上訴理由狀僅記載「認為法院判決猶嫌過重」當認係對刑之量處,表示不服,既未聲明係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

而上訴人所犯上開3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反面規定,均得上訴本院;

事實上,上訴人尚於108 年2 月9 日,補提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之上訴理由,且未見原審有依上開第384條規定處理之情形。

詎原審疏未注意,逕於107 年12月26日,將尚未確定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部分,誤予移送檢察官執行。

依上開說明,當不影響該2 罪上訴於第三審之適法性。

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自仍為原審判決之上開3 罪,合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案所查獲的海洛因,是105 年4 月7 日遭警查獲之前案,所遺留下來、尚未繳出之毒品,上訴人意圖販賣的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因前案遭查獲而中斷,所以應認有法規競合、想像競合或接續犯等處斷上一罪的關係,在尚未證明上訴人是另行起意意圖販賣之前,僅能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

原判決竟為不同處斷,顯然適用法律違誤。

(二)上訴人雖因律師誤事,錯失及早繳交槍、毒之機會,而迫於無奈,祇能於第一審自白犯罪,然該自白尚與事實不符,仍不得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原審只依據卷內資料,逕行認定上訴人於前案羈押期滿釋放後,前往住處查看毒品(是否仍然存在),縱有上揭自白可以相互為用,實不得遽認上訴人有再另行起意為毒品販賣之意圖。

(三)在前案羈押期滿前,上訴人因受母親的親情感化,及自我反省下,已自發性委託律師,欲與檢察官協商、繳出前案未遭查獲之毒品,足見上訴人當時犯後態度顯露悔改誠意,絕無再另行販賣之行為及意圖。

無奈在尚未交出毒品時,即再遭警查獲,然而,上訴人在著手犯本案之前,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真摰努力,俾圖使結果不發生,故於本案而言,應可成立中止犯。

(四)上訴人於原審曾要求測謊,以證明上訴人無販賣毒品的意圖,卻被淡化處理。

但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又未實施測謊的情況下,遽認上訴人係另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毒品,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五)上訴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相較於其他此類案件,量刑猶嫌過重。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刑度猶嫌太重云云。

二、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存在。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依據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郭淑婷之證述;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憑上訴人之自白;

就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

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屏東縣政府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之槍、彈、毒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再三坦稱: 105年8 月22日為警查獲的海洛因23包(淨重486.49公克,純質淨重410.77公克),都是我所有,也是我自己分裝的,均為先前販賣毒品案件所遺留的毒品,於前案羈押期滿、經釋放後的某日,我有前往藏放海洛因之處所進行確認、查看;

復於上揭羈押期滿之後,仍然有(再度)賣的意思;

於原審審理中,尚供明:23包海洛因,在被羈押之前,就已經購入、放置租屋處,(當時)因害怕交出後,會被判刑更重,所以在前案被查獲過程中,沒有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要交出另外的(本案)毒品各等語。

衡以上訴人之前案,於105 年8 月7 日因羈押期滿始經釋放,之後,未向檢警表示其仍持有本案之毒品,復於釋放後某日,前往藏放海洛因之處所進行確認查看,且仍有再為販賣之打算,輔以上訴人前案遭查獲販賣所剩餘之海洛因已有 105 包,驗前淨重合計29.17 公克,而本案海洛因淨重更高達486.49公克,如此大量之毒品,顯非純供一般施用者施用,而前案持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業遭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因遭羈押失自主性,無從繼續為販賣毒品或持有行為,上訴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因遭查獲而中斷,乃認上訴人另行起意,而有營利意圖並伺機販賣該本案扣案的海洛因之犯意。

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上揭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說明上訴人關於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形式上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自作主張,尚無可取。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請求對上訴人進行測謊,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有無另行起意販賣意圖,惟稽之原審審理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堪認前揭證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自難認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關於刑之量定(含刑法第59條),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二-㈢-⒋、三-㈡內,分別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

及第一審具體審酌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潛在的危害不低,且海洛因亦屬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同時亦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仍無視公權力,擅自持有改造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數量甚多,並兼衡持有槍、彈、海洛因之數量、原因及時間,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時間較短,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7 萬元(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

本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

7 年6 月(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9 月(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相關之沒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量刑妥適,予以維持之旨。

此外,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不得以他案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揭所量刑度,從形式上觀察,既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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