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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李文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46 、19447 、19448 、19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文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共犯王進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並經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請求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及對質,然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王進雄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及不予傳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僅係幫助王進雄代為收購陳永倫之銀行帳戶,並未取得任何代價,亦未參與王進雄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更未與渠等共謀詐騙被害人葉豐妹,僅係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幫助王進雄代為收購陳永倫之銀行帳戶等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上訴人減輕其刑,亦有違法。
四、惟按:㈠原判決已敘明王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經上訴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6 、213 頁),並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而得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 頁);
又遍查原審卷未見上訴人爭執王進雄警詢之證據能力,亦未見其聲請傳喚王進雄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及對質。
核其所為論敘與卷證資料相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㈠前段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集團通信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是其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劃,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能發揮功能者,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又此類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雖被害人受騙匯付財物,已滿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犯罪即屬既遂,然犯罪行為終了應解為直至行為人或他人已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始符此類詐騙之特性。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承知悉王進雄、黃政文及蔡孟哲(上2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為詐欺勾當,猶「加入」且「招募陳永倫參加此詐欺集團」、「知道我們成員是收簿子(指金融帳戶存摺)或提供自己的簿子給王進雄作為詐騙之用」,亦與王進雄供證:「我們詐欺成員有『阿西』(指被告),他有介紹陳永倫賣存摺給我」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係在知悉多人詐騙脈絡之狀況下參與犯罪,尤知其角色分工為收購詐騙用金融帳戶,則其既係基於與王進雄等人共同犯罪意思指引下分工關係之認知,分擔收購帳戶之環節,其主觀當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況且,上訴人、王進雄、黃政文、蔡孟哲等人均一致供述,渠等提領當時雖尚不知陳永倫已刻意掛失帳戶止付而擬「黑吃黑」,然上訴人既知悉陳永倫銀行帳戶內之匯款係詐騙而來,不論是否應王進雄要求須擔保帳戶無虞使然,其仍依王進雄指示加以提領,就客觀而言,當係實施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
上訴人以幫助犯置辯即無足採。
核其所為論述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之情形。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示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上述之論敘及相關證據等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且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稱沒有調查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則本件事證既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㈠後段所指違法之情形。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後,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毋庸說明不依該法條減刑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違背法令可言。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未依卷證資料為具體指摘,或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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