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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林亞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亞麟因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強盗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提起上訴,就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盗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盗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對於第一審暨原審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判決有罪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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