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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林友志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友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又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A女(被害人,姓名及年籍詳卷)、A女之妹、A女之母之證詞,及A女與友人之臉書私訊擷圖、精神鑑定報告書、病歷、心理衡鑑報告單等,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說明上訴人如何違反A 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已記明認定之理由。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A 女前後未臻明確、相異或不復記憶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情,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A 女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未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失。
四、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應就上訴部分為重複之審判程序,從而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即難再指為違法。
卷查第一審陪席法官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審判期日,依法告知審判長後,對證人A女訊問:「妳除了在被告要求妳對他為口交的行為時,有跟他表示不要,除了這個時候有口頭上面跟他講不要之外,在其他的時間,整個過程中,有無在口頭上跟他表示不要?(A女答:有)」、「在何時?是否還記得?(A女答:忘記)」、「但是妳記得除了在他(指被告)要求妳口交時,妳有表示不要之外,在其他的時間點,妳也有跟他講不要?(A女答:嗯)」等語,可見在A 女先證述除在上訴人要求口交時拒絕外,並有於其他時間口頭表示「不要」之前提下,陪席法官續為確認A 女回答之真意,而為前揭訊問,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指摘不當引導之違失。
況且,縱認上開訊問有何不當之瑕疵,亦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有據,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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