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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蕭通億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44 、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蕭通億殺人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扣案之折疊刀1 把沒收。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凌晨 4時30分許,因故與鄭○強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湯姆熊」店內發生口角,旋在店外騎樓拉扯、互毆,乃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隨身攜帶之1 把折疊刀刺入鄭○強腹部1 刀後拔出,致鄭○強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撕裂傷及腹腔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㈢另分別敘明下列各旨:
⒈如何依上訴人行為之動機、所持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力道、方式及所造成之傷勢程度等因素綜合以觀,認定上訴人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入鄭○強腹部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鄭○強死亡之結果,仍竟執意為之,其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⒉上訴人否認殺人未遂犯罪,辯稱:因為鄭○強在店內時挑釁伊、辱罵伊三字經,又叫伊去門口並出拳打伊,伊為了反抗才拿刀刺鄭○強,是屬正當防衛,又伊與鄭○強並無深仇大恨,實無殺人之動機,且伊持刀刺擊鄭○強腹部後未再追擊,益見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如何認為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以上,見原判決第3 至9 頁)。
⒊上訴人於原審已與鄭○強達成和解,且因已影響量刑基礎之判斷,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量處其較低之刑(見原判決第 9至10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或執陳詞,指稱:其沒有殺人之故意,只是為保護自己,不得已而為之,應僅構成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
或執與事實認定無關之事項,即其本身亦有受傷、事後已與鄭○強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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