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43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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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法務部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前述規定(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334條、第307條及第34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已敘明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所列之被告,即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臺北市政府、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所列之參加人或被告,即考試院、監察院、司法院、中華民國、最高檢察署特偵組(現已廢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均屬公法人或政府機關,並無刑事犯罪能力,自訴程序已屬違背規定,復自訴人自認具律師執業資格,縱命其補正,仍有判決不受理事由存在,另自訴人未載「張清埤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有何犯罪事實,故不符起訴程式。

而自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僅重複提出相同內容書狀,認為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茲第三審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以上開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再次提出相似內容之「刑事(3 )上訴及聲請狀」,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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